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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资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sina.net 2008年04月03日 09:00 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资[2007]6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行为。

  (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

  (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单位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实施综合管理。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使用等事项,组织资产调剂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使用等事项,组织本部门资产的调剂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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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八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共享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按资产无偿划转程序办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含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所属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品目、数量,纳入部门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调入、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其他各类专项资金购置资产的,参照上述程序管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以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和服从财政及主管部门实施的资产调剂为前提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一)参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共享的资产;

  (二)因单位职能变化而闲置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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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已不适合本单位正常业务使用的什?/P>

  (四)可通过提供公共服务提高使用效益的资产;

  (五)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出租、对外投资、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审批程序

  (一)国有资产出租的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出租国有资产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1.资产出租申请函;

  2.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文件;

  3.拟出租资产的情况说明;

  4.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三)国有资产出租的操作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资产的事项获得批准后,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参与资产共享可不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为租金底价,行政事业单位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四)已出租国有资产的操作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出租的资产,应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和原始出租协议。对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可继续执行至协议期满;对不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或长期欠缴租金的,按照有关法律程序终止协议。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后需继续出租的,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申报审批程序

  (一)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申报

  事业单位提出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材料:

  1.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申请函;

  2.可行性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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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拟的协议;

  4.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文件;

  5.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使用取得的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综合预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即采取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制度、信息、结果都要公开透明;按照统一规范的处置政策、处置程序进行资产处置;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给所有竞争者均等的机会。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竞投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资产无偿转让

  (一)资产无偿转让(包括调剂、捐赠)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审批权限

  1.在同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包括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财政部门备案。

  2.除上款之外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在本市范围内跨政府级次进行无偿转让的所有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3.行政事业单位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跨市无偿转让资产,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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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办理程序

  1.资产无偿转让按批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转让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2.资产无偿转让按批准权限由财政部门审批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转让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批准。

  3.资产调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状况,确定需要调出的资产,指定接受资产的单位后,按无偿转让程序办理手续。

  4.跨级次和跨市的资产转让按审批权限批准后,同时需要受让单位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5.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审查要件

  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转让资产,应当审核下列书面文件:

  1.资产转让申请及资产转让审批表。

  2.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文件。

  3.拟转让资产的情况说明。

  4.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5.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资产出售

  (一)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审批权限

  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出售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各种资产出售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三)办理程序

  1.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出售资产申请。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按内部管理程序组织论证后,提出资产出售申请,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2. 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3. 财政部门对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按权限审批。

  4.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资产出售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委托资产专业处置公司协助行政事业单位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出售资产。

  5.出售国有资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审查要件

  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资产,应当审核下列书面文件:

  1.出售资产申请及资产出售申报审批表。

  2.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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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拟出售资产的情况说明。

  4.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6.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五)资产出售处置的主要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竞投等公开方式进行。具体处置方式可参照《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辽国资[2007]37号)执行。

  (六)出售资产挂牌后未成交的处置程序

  如果出售资产挂牌后未成交,由出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不低于评估结果的90%之内重新确定底价,继续挂牌公告,同时将新底价报财政部门备案;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权限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资产置换

  (一)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处置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置换,按照资产无偿转让有关程序办理。

  除上款之外所有资产置换,按照资产出售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转制(转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

  (一)审批权限

  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办理程序

  1.提出转制申请。由转制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2.制定转制方案。由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对事业单位改革工作总体方案,组织拟转制单位制定转制方案,内容包括转制形式、资产处置方式、职工安置方案等,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3.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由主管部门组织拟转制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所需费用在转制成本中列支。

  4.批准转制方案。由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审查要件

  批准事业单位转制,应当审核下列书面文件:

  1.主管部门提出事业单位转制申请和方案,注明拟转制单位资产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转制行为的论证情况。

  2.涉及职工安置的,需要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事业单位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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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产权证明文件。

  4.事业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制后从事公益事业,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需要提供土地规划部门审核文件;转制后从事非公益性事业,应将划拨用地按有关规定处置。

  5.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6.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四)资产处置程序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制发文件,重新确定国有资产隶属关系,按照资产无偿转让有关程序办理。

  事业单位撤消的,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按相关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合并的,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按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

  (一)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资产报废除外。

  (二)审批权限

  1.资产盘盈:

  各项资产盘盈原值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资产盘盈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2.资产损失:

  各项资产损失原值低于5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三)办理程序

  1.按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2.按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审核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核。

  (四)审查要件

  1.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增加或核销资产,应当审核下列书面文件:

  (1)关于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核实处理的申请函,资产盘盈、盘亏审批表,资产报损审批表。

  (2)资产盘盈、财产损失表及相关明细表。

  (3)中介机构审计意见或经济鉴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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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单位内部证据等。

  (5)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2.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2)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3)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三十条 资产报废

  (一)资产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三)办理程序

  1.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报废申请。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按内部管理程序组织论证、鉴定后,提出资产报废申请,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2. 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3. 财政部门对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批准进行报废处置。

  4.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资产报废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委托资产专业处置公司回收报废资产。

  5.根据市政建设规划要求需拆迁的房屋建筑物,须持相关规划拆迁文件,产权证明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及拆迁补偿协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合规性批复。

  (四)审查要件

  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应当审核下列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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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资产报仙昵牒白什ǚ仙瓯ㄉ笈怼?/P>

  2.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文件。

  3.拟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

  4.对国家规定有使用标准的资产,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材料。

  5.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五)具有文物收藏价值的资产不得进行报废处置。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应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配置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沈阳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财局[2005]74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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