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加强对产权交易机构经纪会员的管理,保护会员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行经纪会员的委托代理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经纪会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具有产权经纪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会员,是指自愿申请成为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按照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和操作规则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的产权经纪机构。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经纪会员,应当是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或其授权委托部门(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按照事先公布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经纪会员只能接受一方(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的委托。产权标的为企业国有产权的或者交易主体为国有属性的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应当委托经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经纪会员代理。
经纪会员未经监管机构选择确定,不得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业务。
第五条 经纪会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依法执业的原则。
第六条 监管机构负责对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经纪会员实行选择、考核、惩处等监督管理工作,并督促指导产权交易机构对其经纪会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成为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经纪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并遵守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则;
(二)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具有产权经纪的经营范围;
(三)每年度参加国有产权经纪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产权经纪人数量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规定;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没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纪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交易主体签订委托合同,依据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则开展业务;
(二)享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和进场办公等相关服务;
(三)收取佣金及相关服务费用;
(四)参加监管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对产权交易机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
第九条 经纪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产权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交易规则;
(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提供专业服务;
(三)依法维护委托方的利益,对委托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四)参加监管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监管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交纳入会费、年费、产权交易服务等费用;
(六)其他。
第十条 监管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经纪会员的培训制度,推动经纪会员增强规范执业意识,提升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对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经纪会员实行年度考核评审制度,主要程序包括:
(一)经纪会员提出申报,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二)监管机构会同产权交易机构等有关部门成立评审委员会,开展年度考核评审工作;
(三)监管机构将年度考核评审结果在相关媒体上公示;
(四)根据公示情况,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经纪会员名单。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对经纪会员的日常监督制度,主要包括:
(一)产权交易机构在其网站上将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经纪会员名单予以公告,由各交易主体自主选择委托代理机构;
(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经纪会员规范执业的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在审核中发现经纪会员未尽核实责任或不规范执业的情况;
(三)对多次重复违规或有重大违规的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经纪会员在开展产权交易中介活动中,发现委托人违反国有产权交易有关规定和交易规则,或者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应当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向产权交易机构和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建立产权交易市场例行检查和专项检查制度,发现经纪会员存在违规问题的,予以记录,作为核查或要求整改的依据。
经纪会员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存在的违规现象进行自查自纠,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其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经纪会员在开展产权交易中介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揽取业务;
(二)为交易主体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提供代理,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秩序的;
(三)未尽核实责任或与委托方合谋制作虚假资料;
(四)擅自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经纪会员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或监管机构作出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规行为等处理;必要时,给予其限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范围和期限,也可以直接暂停或终止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经纪会员在执业过程中造成有关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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