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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标文件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约定的受让要求的;
(二)投标价格低于招标人设置的底价的;
(三)出现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开标至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期间为评标阶段,评标行为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会同招标人,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原则,定向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应当独立行使评审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该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内容和标准,遵循公平、公正、择优的评标原则,对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判并打分,提出书面评审意见。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推荐。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整理开标、评标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并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撰写评标报告并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报送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评标报告及中标候选人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根据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书面通知中标人及其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进行公告。同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及其经纪会员。
第三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的保证金可以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原额返还。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订立《产权交易合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产权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场内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保证金、产权交易价款和佣金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统一结算。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通过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随意终止招标程序、修改招标结果、不与确定的中标人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相互串通,违反招标文件评标原则确定中标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以各种手段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投标人递交的投标保证金用于利益受损方的赔偿,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利益受损方有权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递交投标文件时间截止后,投标人坚持要求撤销已递交的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放弃受让的;
(三)投标人被确认为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
(四)投标人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投标人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产权交易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结果公正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经纪会员故意提供不实数据、虚假证明资料或隐瞒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作为产权转让招投标活动的组织方,将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经纪会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追究。
第四十三条 招投标活动完毕,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应当将招投标的所有文件送交产权交易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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